《广西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博士后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和促进产学研结合方面的作用,大力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号)及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自治区级博士后工作平台,即指经批准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机构中设立,委托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及博士后研究人员联合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服务企业技术创新的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工作平台。
第三条基地建设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规划、因需设立,服务发展、服务企业技术创新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基地实行三级管理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基地的发展规划、政策制定、评审设立、考核评估考核、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市(设区市,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区直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基地的发展规划、组织申报、配套资金筹措和协调所辖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基地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本基地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人,负责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基地、在基地期间日常管理、经费支持、后勤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基地设立范围主要为在广西区内注册的具有较强实力的各类企业,条件成熟、需求强烈的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以及产业创业园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农业(核心)示范园区等。
第六条申报设立基地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二)具有一定规模,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或科研实力,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近3年经济、社会效益较好。
(三)拥有较高水平的人才团队和研究开发团队,本单位在职(聘用)的专职研发人员数量应在1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或高级研究人员应不少于5人。
(四)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自治区级及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载体,承担国家或省(自治区)级重大项目,与高校、科研院所有良好合作关系的单位可优先设立。
第七条申报程序
(一)具备设立基地条件的单位填写《广西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申报表》(略),并按隶属关系向所在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区直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二)经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直主管部门(中直驻桂有关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设立基地的单位进行评审,确定设立的基地并发文,同时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牌匾。
第八条基地应与区内外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设站单位进行科研合作,以委托方式招收博士到基地从事博士后研究。合作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及博士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博士后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基地所在单位投入,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和科研工作费用;同时基地应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生活条件。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可适当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第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基地、在基地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基地的申报和评审、考核评估工作一般每2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基地划分为科研事业型和生产经营型两类。科研事业型的按照学科门类进行考核评估,生产经营型的按照行业类别进行考核评估。检查考核评估方式以自查为主,自查与抽查结合、定性与定量结合、社会评估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考核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1.科研情况。重点考察其承担国家或省(自治区)级科研项目情况,研究成果的创新性和应用性,以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2.博士后人员队伍情况。主要包括招收情况、在博士后基地任职及发挥作用情况等。
3.软硬件建设情况。主要包括管理制度、团队支撑、经费投入、实验配备、后勤条件等方面。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第十三条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区直单位负责对所辖基地进行年度考核,对业绩突出的应予以表扬,不合格的督促其整改,并将年度考核情况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基地进行考核评估。对评估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扬,并优先向国家推荐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被国家批准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单位,其基地资格自动取消;对评估不合格的,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设立基地单位应根据自治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区直主管部门对基地考核评估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信息收集和归档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博士后工作进行检查,建立完整的博士后工作信息资料。对在考核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整改,不断加强和完善自身建设。
第十六条具备条件的各市或区直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设立本级基地,并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