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低保及低保边缘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开发区)、县(市)房产(住建)部门是本区域内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区(开发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包括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照规定给予核减租金,并向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核减部分租金的保障方式。
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同一时间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五条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户口,并在本市居住;
(二)持有民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不受家庭公有住房面积的限制);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无私有房屋并且未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困难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八条保障家庭成员以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为准。
第九条家庭房屋是指保障家庭成员、成员配偶、未成年人父母的房屋。具体如下:
(一)私有房屋、承租的公有房屋;
(二)申请之日前2年内已转让、赠与、被征收的房屋。
第十条家庭房屋面积计算方法如下:
私有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建筑面积计算。
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所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征收的房屋,以货币补偿并未购买房屋的,按照征收前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已实物安置,按照实物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已签订实物安置协议尚未入住的,按照实物安置协议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拥有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该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监护人系申请人父母、岳父母、子女的,其房屋面积应当计入申请人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租赁补贴额计算方法如下:
低保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家庭租赁补贴人口数×(16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地区租赁补贴系数。
低保边缘家庭租赁补贴标准为低保家庭租赁补贴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租赁市场变化调整地区租赁补贴系数。
第十二条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如下:
(一)面积标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
(二)补贴标准:和平区、铁西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于洪区、浑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新民市、辽中县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法库县、康平县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
第十三条 租赁补贴人口数的计算方法为:1人保障家庭按照2人计算,2人保障家庭按照2.5人计算,3人保障家庭按照3人计算,4人以上(含4人)保障家庭按照4人计算。
第十四条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
第十五条实行租金核减方式的,对保障家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核减。保障家庭人口数按照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人口数计算。
在计算租金核减额时,租金核减面积应当扣除保障家庭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
保障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核减;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按照16平方米核减。
租金核减保障家庭交纳公房月租金标准:低保家庭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低保边缘家庭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
第十六条申请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沈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信息表》;
(二)《沈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核准(复核)表》;
(三)《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签署受理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受理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组织公示,公示期为5天。初审合格的,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并抄报区、县(市)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及办理低保证或者低保边缘证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现居住地、办理低保证或者低保边缘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并在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同时组织公示。符合条件的,经区、县(市)民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资料后,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五)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起4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屋登记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第十八条租赁补贴资金划转、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准予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从资金专户中将租赁补贴资金划入保障家庭个人账户。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轮候期间给予租赁补贴保障。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房源情况、申请家庭收入水平以及孤、老、病、残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顺序实行轮候。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配租。
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实物配租申请。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将核减的补贴资金拨付至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专户,再由其拨付给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资金实行区域管理,共同负担的原则。市与县(市)资金负担比例为7:3;市与区资金负担比例8:2。每年由各级财政分别列入政府预算。租金核减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全额负担。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收入用于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保障实行资格动态管理属地化原则,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家庭成员、收入变动情况及配租住房居住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档案。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保障家庭按户建档,并根据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以及保障方式的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并上报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享受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收入、人口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的保障家庭资格进行年度复核。其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低保或者低保边缘情况,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房屋情况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区两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审核、资金筹集以及发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取消其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取消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送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或者住房情况的;
(二)因家庭收入、人口或者房屋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或者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含)以上未交纳实物配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况之一,已经享受租赁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以虚假手段骗取的,追缴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资金或者核减的租金。
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退回租住的实物配租住房,由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限期退回住房通知书。逾期无法退回的,自期满之日起,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未退回,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退回住房。不退回住房的,自过渡期满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房发[20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