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然气阶梯收费标准
一、居民用气第一档价格维持3 .45元/立方米不变,第一档气量为0-320(含)立方米/年;第二档价格4.14元/立方米,第二档气量为320-400(含)立方米/年;第三档价格5 .18元/立方米,第三档气量为400立方米/年以上的用气部分(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非居民用气价格统一最高限价标准4.17元/立方米,经营者可根据市场和经营情况下调标准(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三、西气东输二线及中海油气源的天然气配气价格从0.26元/立方米下降为0.15元/立方米(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管道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强我省配气价格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城镇燃气管网(除由省规划的纳入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的天然气主干管网和跨地级以上市输气管网以外的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它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分为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
(一)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分为居民配气价格和非居民配气价格。
(二)销售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将燃气销售给用户的价格。分为居民销售价格和非居民销售价格。
第五条 随着体制机制改革的推进,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原则,逐步放开燃气销售价格。在城镇管道燃气销售和配气业务未分离前,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基准价管理,供需双方可以基准价格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第六条 城镇管道燃气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并抄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管所辖城区及跨县(市)的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县管辖区内的城镇管道燃气价格。若整个地级以上市辖区内均由同一个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则由地级以上市统一制定管道燃气价格。地级以上市辖区由县及县级市改革为区的,鼓励由地级以上市统一制定管道燃气价格。
第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促进能源节约利用的原则。配气价格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同城同类同价。
第二章 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管道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再除以年度配送气量确定配气价格。各地可在合理分摊成本的基础上,制定居民配气价格和各类非居民配气价格。非居民配气价格可按气量进行分类,最多不超过三类。
第九条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配气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原则上不超过7%,经营期原则上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第十条 配气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配套设施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十一条 配气业务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配气业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确定。其中,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有效资产为城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以工程安装费等名义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等。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第十三条 配气业务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投资、输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调整。如测算的调整幅度过大,可以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五条 销售价格由气源价格和配气价格构成。
气源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企业购入燃气所发生的采购成本,多气源供气时,一般按照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气源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同类气源价格时,可参照周边同类气源价格水平确定。
配气价格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计算确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实际税后全投资收益率不得超过7%。
第十六条 各地应建立管道燃气价格联动调整机制,在气源价格发生一定幅度的变化时,适时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第十七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引导管道燃气资源合理配置,居民用气应当建立阶梯价格制度。
第十八条 新通气城镇原则上实行单一气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采用两部制气价的,要理顺各环节价格,逐步过渡到单一气价。
第十九条 建筑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网建设费用,计入气价。与城镇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网建设费用,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对已建成但未配套安装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原有住宅和其他建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各市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合理计入准许成本,计提准许收入,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用户要求提供的相关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立项从严、设项从简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企业自主制定。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的基本依据。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燃气试行价格,定价成本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调整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要依法依规履行听证等程序。按照建立并经听证的联动机制调整价格时,可以不再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定调价所需的企业投资、收入、成本及价格等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定期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成本和管道燃气价格信息,强化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燃气的品质、计价单位、销售价格、配气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相关账簿、文件等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并根据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制定或调整价格。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推送至当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城市信用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进行公示。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价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城镇管道燃气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2〕266号)同时废止。实施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居民用气分类使用范围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分类使用范围
居民销售价格是指城乡居民住宅用气。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用气、宗教场所生活用气、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气以及监狱监房生活用气,执行居民用气销售价格。
(一)城乡居民住宅用气:城乡居民住宅用气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住宅,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商业用房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的生活用气。
(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是指学校的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气。
执行居民用气价格的学校,是指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障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不含各类经营性培训机构,如驾校、烹饪、美容美发、语言电脑培训等。
(三)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用气:是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的机构的生活用气。
(四)宗教场所生活用气:指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生活用气。
(五)城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气:是指城乡居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场所及非经营公益服务设施的用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