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已存在的仲裁结果如何对待?我们不妨和商事仲裁做个比较。对商事仲裁结果,当事人一方不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具体做法有:(1)符合条件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重新约定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2)不符合条件驳回申请;(3)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委可以决定重新仲裁或者拒绝仲裁。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只是从程序上予以处理,予以撤销或者驳回,并不对仲裁裁决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判决。而反观劳动仲裁,依据最高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文件,法院不能对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任何评论,不能撤销或驳回,只能对劳动仲裁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判决。劳动纠纷的解决,劳动仲裁是劳动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劳动仲裁只是解决劳动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劳动仲裁解决不了的,再由第二道防线法院来解决。而仲裁法解决的商事纠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对于商事纠纷,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仲裁以后,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
这样看来,除了法院审理的事项必须受劳动仲裁裁决事项范围限制外,法院对劳动纠纷作出的判决结果可以不受劳动仲裁的影响。对同一个事项的处理,劳动仲裁裁决和劳动纠纷判决可以是两个毫不相干的产物。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对仲裁结果置之不理,独立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