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地应该在2005年6月1日给民工发放劳务工资,但某工地6月1日没兑现,承诺7月15日一定给民工发放,7月15日当民工要钱时,某工地又要求民工 再等一个月,民工虽不满,但无奈,只好被迫同意。到了8月30日某工地以种种理由仍继续拖延拒付民工钱,结果导致民工不满,双方发生争斗。最后,民工将某 工地诉至劳动仲裁庭。在仲裁期间,某工地对民工代表说,申诉时效是60天,你们已经过了,告了也白告。民工代表找到律师寻求办法。
律师:一般人都知道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是60天,即《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出书面申请。但怎样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又规定:“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的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
这里要严格区别“争议发生之日”和“事件发生之日”两个概念。申诉时效 是从“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并非以“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2005年6月1日就是“事件发生之日”,2005年8月31日就是“争议发生之日”。 因为6月1日劳动者认为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而8月30日劳动者就感到权利被侵害了;当然,劳动者需要有证据证明某工地曾在6月1日承诺顺延到8月30日兑 现劳务工资。如果没有证据,仲裁委或法院就有可能将2005年6月1日确定为“争议发生之日”。所以劳动者遇到劳动纠纷时要注意搜集保存证据,这样才能有 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