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从表面上看,在职期间追索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索劳动关系建立以后、数年之前(可以是20年、30年)所拖欠的相关劳动报酬。某种程度上而言,这样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是相当大的隐患。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从时效制度的本质进行考虑,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即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随着一定时间的经过,消亡或使相对方当事人取得消灭诉权的抗辩权。所以,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为二十年。
故,笔者认为,随着该法的实施,有关时效的追索限制问题会日渐明朗。即使有关规定或解释不能尽快出台,在相关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也会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具体程序的处理,将有关劳动报酬的追索期限限制在一个合理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