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8号文件中《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的精神,现就我省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我省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按原执行的基础工资和级别工资,对照国办发〔1999〕78号文件的规定,相应提高标准。
二、对已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连续五年考核称职或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已按我省原有规定增加顺级差的人员,从1999年7月1日起,根据国家规定,改按倒级差执行。
三、从1999年7月1日起,相应调整我省机关新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调整后的各类标准见附表一。
四、这次机关工资标准的调整,仍按原审批程序执行,即: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县以上工资主管部门审批。
五、其他未尽事宜,仍按我省原有规定执行。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我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
(省人事厅 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8号文件中《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的精神,现就我省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相应调整我省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员、工人以及医疗卫生系统护士工资标准,调整后提高10%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至附表六。上述单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也同步提高10%。
二、从1999年7月1日起,相应调整我省事业单位新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和定级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各类标准见附表一。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固定工资标准调整后,津贴(活的部分)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事业单位相应调整津贴实施方案,经各级人事部门审核后,再行组织实施。
四、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五、这次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调整,其审批程序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即: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县以上工资主管部门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仍按我省原有规定执行。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关于增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
(省人事厅 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8号文件中《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现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及时间
对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年7月1日起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二、增加离休费的办法
我省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具体办法仍按苏人四〔1994〕18号文中第8条及苏人四〔1995〕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少数在1993年工改时按人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离休干部可按其离休前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三、增加退休费的办法
退休人员根据其退休前所任职务(技术等级)的不同分别按不同标准增加退休费。省级每人每月210元,厅级、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70元,处级、副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140元,科级、讲师及相当职务、高级技师和技师每人每月110元,科员、办事员、助教及其以下职务、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每人每月90元。
依照国家规定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每人每月80元。
四、经费来源
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省财政和各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
这次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的实施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省级机关各部、委、办、厅、局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部署实施。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1999年6月30日前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未办理手续的市(厅)级省管干部(经组织批准留用的除外),由各市和省级机关各部、委、办、厅、局以及相当于市(厅)级事业单位统一造册、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兑现新增离退休费的手续。
(二)1999年6月30日前办理离休手续,享受市(厅)级政治、生活待遇的人员和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县(处)级以下人员,以及同期已到达离退休年龄,未经组织批准留用的县(处)级以下人员,由各市和省级机关各部、委、办、厅、局以及各事业单位统一造册,按其离退休手续批准权限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新增离退休费的审批手续。
(三)本实施意见在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