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相互挤占和调剂。市、各县(市、区)、泉州台商投资区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全部上缴市级国库,由泉州市财政局按月全额核拨至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市级核拨,用于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四、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工伤认定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案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落实省级调剂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泉州市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泉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泉州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泉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并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根据工作量将相应的工作经费分别下拨各县(市、区);市、县(市、区)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经费仍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基金管理及扩面工作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市级财政给予一定工作经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泉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六、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安监等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
单位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计算;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计算。
七、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按照用人单位基金收支率(即支付该单位工伤职工待遇基金总额占该单位同期缴交基金总额的比例),及工伤事故的严重程度,每两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如下:
(一)工伤事故的严重程度以工伤事故点数表示。每伤及一名职工按下表统计点数。
伤残 程度 | 轻 伤 | 10级 | 9级 | 8 级 | 7 级 | 6 级 | 5 级 | 4 级 | 3 级 | 2 级 | 1 级 | 死 亡 |
点数 | 1 | 2 | 4 | 6 | 8 | 12 | 15 | 30 | 40 | 45 | 50 | 60 |
(二)工伤事故点数及基金收支率均在上浮标准以下的,基准费率不上浮也不下浮;工伤事故点数及基金收支率在上浮标准以上的,第一次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次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以后如工伤事故点数及基金收支率继续超标,则不再上浮也不下浮;反之则按上浮时同样的比例、档次,逐次降到基准费率为止。
具体情况见下表:
收支率 浮动点数 | 60%以下 | 61-100% | 101-150% | 151%以上 |
50以下 | 下浮 | 下浮 | 0 | 上浮 |
51-150 | 下浮 | 0 | 上浮 | 上浮 |
151以上 | 0 | 上浮 | 上浮 | 上浮 |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扩建及拆除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建筑法》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含施工现场所有从业人员,下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缴费基准费率,按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具体计算办法执行。
鼓励建筑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已按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职工,仍按规定和原渠道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待遇时,采取与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高级工及以上三个等级,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其中初、中、高级工按不低于60%、80%、100%计算。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经批准转到统筹区外就医(含院外等待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含转外就医院外等待住院期),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十、工伤职工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工伤职工申请的适合的交通方式等具体情况,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销。符合报销条件的交通工具为:火车(包括动车)硬席(一般情况乘坐硬座;从当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硬卧)、轮船三等舱和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情况紧急,如需乘坐飞机的,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可在1000元以内据实报销。
十一、工伤职工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住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可享受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转外就医途中和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住宿费,据实报销,每人每天住宿费不得超过120元。
十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转外就医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转外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十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期限不低于其住院期间的天数。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泉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十四、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凡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可按实际供养年限一次性发放,但金额最多不超过60个月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五、为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用人单位应按《职业病防治法》及《安全生产法》规定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示参保职工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并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监测数据等材料。
十六、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在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事故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同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以上,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
十七、每年7月1日起,以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调整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金额的80%为基数,调整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职工平均工资零增长或负增长时,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调整。
十八、财政核拨(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至本意见发布之日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所需费用,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需费用。
十九、符合条件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参照本意见计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本意见由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