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0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电视电话会议在郑州召开,标志着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入启动实施阶段。王艳玲副省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
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总体部署和顶层设计,11月11日,河南省政府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明确了改革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计发办法及转移接续等工作,自10月1日起实施。
附: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目标
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改革我省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待遇确定机制,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实行养老待遇与缴费金额多少、缴费时间长短挂钩,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建立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精算平衡、合理安排、量力而行,确定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改革前后养老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准确把握改革力度,实现新老办法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改革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改革的实施范围要与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和经费保障规定相适应,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全省从10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并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仍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六、基本养老金调整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七、统筹层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省级统筹。全省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编制基金预算;基金收支缺口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由省、市、县级政府分级负担,省级通过调剂基金对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基金收支缺口给予适当补助。省辖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统收统支;基金收支预算由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分级编制并组织实施,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职业年金制度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其他政策
(一)规范各地试点政策
各地要认真做好本地原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政策与本办法的衔接工作,确保政策统一规范。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参保单位和人员中,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规范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本办法实施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各地开展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二)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
本办法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延迟退休人员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三)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
对本办法实施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四)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和视同缴费指数使用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其退休时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的视同缴费基准指数和相关调节系数等因素,确定本人的视同缴费指数,计发基本养老金。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视同缴费基准指数和相关调节系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二、建立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三、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各级政府要按照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体系的有关目标和要求,积极探索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逐步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加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要整合现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省辖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所辖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提高经办管理水平。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驻豫中央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驻郑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驻郑以外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十五、加快信息系统建设
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坚持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增强对参保对象的服务能力。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要求,加强跨业务、跨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
十六、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抓好督促落实。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明确责任分工,统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编制管理、人事制度、财政支持政策等方面的协调衔接,形成工作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编制部门要完善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及经办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为改革提供组织保障。
(二)组织业务培训和模拟测算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集中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相关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确保改革落实到位。要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测算工作,对改革后退休人员新老办法待遇衔接、基金收支、财政负担等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供数据支撑,为改革顺利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
各地要集中开展专项宣传活动,突出重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准确解读改革的有关政策,释疑解惑;要正确引导舆论,坚持正面宣传,做到及时、准确、有度、有效,防止误解和炒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应对可能出现的热点舆情,为改革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四)明确实施工作进度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切实加强组织实施,做好我省有关政策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相关准备和业务培训等工作,确保改革如期启动。
(五)建立监督检查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指导,及时对各地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督导。同时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使各项工作平稳推进。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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