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人身安全,市政府启动了《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立法工作。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主要针对养犬证办理、犬只交易、犬只收容和领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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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的饲养、交易等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证、查处违法养犬等日常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狂犬病临床诊断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养犬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及呕吐物的行为,管理清扫保洁机构及时清扫保洁。
卫生计生、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普查登记,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
烈性犬的品种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龄满90日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发放养犬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征得四邻的同意;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以及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相关犬只培训机构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需要饲养工作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大型仓库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负责饲养管理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养犬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