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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2023-07-16 19:30:30 文/高考志愿库

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高考志愿库梳理了淮安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淮安养狗新规2024年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一、淮安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严格防控狂犬病,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含外国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学科研单位实验用犬、动物园和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以及其他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将纳入城市长期综合管理。市、区城管委办公室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考核。

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为本辖区犬类养殖长效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设备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市、区城管部门是养犬管理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负责查处养犬造成的环境污染。牵头犬类管理相关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处理非法养犬行为,捕杀狂犬病,捕捉弃犬、流浪狗,开展长效养犬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阻碍犬只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和处罚。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机关、社区、村民委员会、住宅区和公共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市犬类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犬类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

各区设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各区的组织实施,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所在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本市清河区、青浦区、淮阴区、楚州区和经济开发区的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八条在限制区域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哺乳期的幼犬除外。禁止在限制区域内饲养和出售烈性犬。

科研、医疗卫生机构、文艺机构、重要仓储企业、动物园等机构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进行特殊管理的,需向所在区城管部门登记。

禁止养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城市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独栋住宅。

第十条申请养犬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到区城管部门填写养犬登记表,申领养犬登记证。养犬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犬只免疫费。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

第十二条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城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犬类销售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立的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犬只圈养场所有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者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4)出售的犬只符合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种。

(5)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明。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和《动物防疫卫生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并发放《犬类免疫证》;监测犬狂犬病疫情。

第十七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犬只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买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级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

第十九条养犬、售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为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级兽医防疫机构进行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诊为狂犬病的,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的预防接种和被犬伤人员的诊治。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伤者的相关医疗、交通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受伤害的犬只必须立即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兽医防疫机构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处置。

被无主犬、自有犬或者饲养人不明的犬伤害的,受伤害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如果伤者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伤者到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处理原则,对受伤犬只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

第二十四条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立违法犬只临时收容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走失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七日内无人认领、无人收养的,城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拍卖或者人道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2)单位饲养的犬只。

(3)待出售的犬只。

(4)带入本市并通过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个人携犬进行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佩戴城管部门为犬只制作的号牌。

(二)佩戴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和看管。

(3)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犬主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1)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2)党政机关、学校和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馆、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诊室、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犬进入开放式公园,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犬只不得干扰他人,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饲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犬只不得污染环境,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犬只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犬只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开展无证犬和野犬的捕捉,实行集中捕捉和日常捕捉。抓拍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等部门派员参加。抓拍日常由区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派驻区犬类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进行,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居民小区、公共广场物业管理单位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淮安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办理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独户居住。

办理材料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2、个人身份证明;

3、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4、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5、犬只照片两张。

办理流程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区城管部门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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