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高考志愿库梳理了潍坊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一、我市城镇重点管理区养犬现状
(一)饲养犬只的基本情况。目前我市的犬只多集中在居住所内饲养,圈养和拴养的方式较少,遛犬多出现在城区道路、开放式公园、住宅小区公共活动区域、公共绿地、城中村等场所和区域,特别是上午6点到9点和晚上19点到22点两个时段,溜犬相对较多。
(二)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基本情况。2008年12月31日,我市发布《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该规定根据1989年11月10日颁布的《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制定,但《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9日废止,因此《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也被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已于2016年3月31日废止。
(三)养犬管理面临的问题。受各种因素和现实条件制约,养犬管理工作中面临许多问题和困难。一是无证养犬、犬只吠叫扰民、犬只随意排便、非法经营犬只、犬只不进行免疫、饲养危险犬、溜犬不系犬绳、犬只伤人等问题影响正常管理秩序。二是遗弃犬只问题增多。一些养犬人对养犬的目的、自身的经济能力、科学饲养能力等情况考虑不足,易导致丢弃犬只、犬只走失等问题,流浪犬数量增多,影响环境卫生甚至公共安全。
二、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思路方向
(一)通过立法解决养犬管理问题。养犬立法将解决如下问题:一是明确养犬管理工作内容。包括狂犬病的预防问题,犬只伤人的问题,随意放养犬只给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问题及无主犬、流浪犬的收容处理问题。二是明确各部门职责。养犬管理工作涉及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包括城管、检疫检验、畜牧、卫生、工商、公安等多个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等,在立法中将明确各部门单位职能。三是明确处罚标准。对未经登记许可饲养犬、未注射狂犬疫苗、饲养禁养的烈性犬、饲养犬得狂犬病未报告、犬只伤人、进入限制进入场所、在禁养区养犬、犬只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等情况,要明确处罚标准,具有可操作性。
(二)通过综合治理规范养犬管理工作。政府牵头,综合治理,各部门既各司其职,又互相配合、联动执法,最大限度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等群众性组织的作用,形成社会管理的态势,达到群众自律管理的目的。对犬只实行登记,把养犬人和犬只紧密联系在一起,增强养犬人的责任意识,一旦出现犬只伤人或者犬只危害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时,能够找到相应的责任人。对违法养犬、饲养的犬只危害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行为,设定先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实行重罚的法律责任。
(三)通过加强宣传培养犬主的文明意识。通过宣传养犬管理规定,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曝光,让养犬人明确知道哪些区域可以养犬,哪些区域不能养犬,应当怎么养犬;带犬只外出应该遵守什么规矩,哪些地方可以去,哪些地方不能去;出现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情况,养犬人应该怎么做等等。大力宣传养犬管理对提升城市形象、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健康安全、构建和谐关系的重要意义。通过加强宣传,依法规范养犬行为,传递社会正能量,有效提升我市城市管理水平,推动城市文明发展。
三、目前养犬管理规定制定情况
2021年3月30日,潍坊市人大常委会印发《关于印发2021年地方立法计划的通知》(潍人发〔2021〕7号),明确潍坊市养犬管理条例牵头起草单位为市公安局,归口专委会为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前期,市公安局已根据要求,赴济南、德州等地进行了学习考察,在借鉴外地经验、全面调研基础上,制定出台我市养犬管理条例,健全完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主管,其他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科学管理、依法管理模式。目前,已完成《潍坊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拟提交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下步,公安机关将积极推动,力争我市养犬管理办法尽早出台。
山东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
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1)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2)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
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
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1)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2)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3)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市的确出台过该养犬规定,但具体的操作还不明确,目前还没有办理过养犬证,也不清楚都有哪些程序。养犬管理规定目前还没有强制执行,所以来免疫的犬类也都是以其主人自愿为主的。
个人饲养犬只
1、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3、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4、所养犬只是符合规定的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
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3、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4、所养犬只是符合规定的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
5、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6、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办理材料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2、个人身份证明;
3、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4、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5、犬只照片两张。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流程
1、本人提出申请(单位饲养由单位出具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2、到指定的动物医院进行体检并注射狂犬疫苗,注射后领取《狗类免疫证》;
3、到办理地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相关部门审核材料;
5、颁发证件。
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登记。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养犬行为实行禁限管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