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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信息平台

2023-07-11 02:53:26 文/高考志愿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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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信息平台全面启动

吉林省安全监管局结合实践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安全发展长效机制的意见》(吉发[2013]12号)要求和全省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工作部署,开发了吉林省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信息平台并全面启动运行。

8月19日上午,省安委会办公室召开全省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信息平台启动培训视频会议,培训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企业信息填报、上报流程、政府端管理方法等内容。全省各市(州)、县(市、区、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安委会重点成员单位、辖区内重点企业负责人和信息化培训工作的人员参加了视频培训。

会议要求,各地、各部门按照省安委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启动全省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信息平台运行工作的通知》(吉安委办明电[2013]58号),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大后小,逐步推开”的原则,全面开始企事业单位信息采集工作;全面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以长春市“一县、一区、一开发区”为省级试点积极完善差别化、动态化监管试点工作。此前,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将完成编制的63类隐患自查标准全部录入信息平台并开始应用。

吉林省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改革“五级”网格化监管

12月11日,吉林全省安全监管防控体系建设暨全面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试点推进会在四平召开。吉林省将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改革,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副省长谷春立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推进安全生产改革是中央和吉林省落实安全责任的有力抓手,是构建安全发展长效机制的核心内容。全省各地、各部门要加大政策支持、资金保障、人员配置、技术支撑力度。健全省、市、县、乡、社区“五级网格”,做到横向分区域覆盖到边、纵向分行业落实到底。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高危行业企业和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必须全面达标,真正做到不安全不生产、不达标不生产。做好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人员配备、资金投入等基础工作,确保尽快建成覆盖全省所有市、县、乡的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3G监管隐患排查与执法系统和远程监控监测预警系统。

会议强调,四平市作为省级改革试点和其他8个有先行先试重点任务的市(州),要结合本地实际,快速推进,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担纲履责,及时掌握改革进度,认真梳理主要问题,深入研究推进措施。要加大对改革工作的暗查暗访,落实警示约谈、暗访追责、跟踪整改等措施。对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特别是弄虚作假、虚报成果要严肃追究责任。

会议当天,与会人员观摩了梨树县安全监管防控体系建设成果演示和金士百啤酒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成果演示。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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