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确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务辅助力量,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协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纳入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经费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履行职责、权利、管理、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签订聘用合同的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权利、管理、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按照辅警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五条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辅警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各地辅警用人额度应当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地域面积、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等相适应,一般不得超出本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总量,具体配备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审批。
第七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辅警招聘、管理和使用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辅警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辅警管理工作,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辅警的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的管理工作。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本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机构,负责辅警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用人单位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吸毒人员登记和动态管控、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协助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十二)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带领下驾驶警用交通工具;
(十三)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一条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三条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和劳动保护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的管理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按照授权使用公安信息系统,保证公安信息网络安全;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五条辅警的用人计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和用人额度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辅警的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批准的用人计划内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招聘辅警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国有企业下岗分流人员,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八条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其中文职辅警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特殊、专业警务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被判处刑罚的;
(五)本人或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条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核、公示等程序实施。招聘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于公民报考。
根据岗位性质和特点,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招聘程序进行简化或调整顺序。对专业要求较高的岗位,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新招聘的辅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试用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职级;试用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职级晋升
第二十三条辅警按照辅长和辅员两个职级序列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辅长职级由高到低为:一级辅长、二级辅长、三级辅长、四级辅长、五级辅长、六级辅长。
辅员职级由高到低为:一级辅员、二级辅员、三级辅员、四级辅员、五级辅员、六级辅员。
第二十五条辅警职级竞聘、晋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绩效优先,注重能力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辅警职级应当逐级竞聘、晋升,并具备拟任职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工作年限、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辅长职级竞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辅警的职级是确定辅警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的岗位责任、教育培训、考核考勤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辅警的管理。同时要建立健全辅警退出机制,保障出口渠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的教育培训工作纳入队伍教育培训计划,对辅警开展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高辅警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机构负责辅警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岗前培训是对新招聘的辅员进行的入职培训。
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60日,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养成教育、基础法律法规、基础警务实战技能、基础公安业务知识和体能、心理行为训练,重点培育辅员的基本职业素养,提高适应公安工作的能力。
经考试考核,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三十一条 定期培训是根据辅警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离岗集中培训。辅警每年参加定期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天。
定期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政策法规、基础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养专业素养,强化知识更新,提高工作能力。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职级升降、奖惩以及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辅警在协助开展警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所属的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工资福利、教育培训、装备配置、服装、奖励、保险、抚恤以及工作运转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辅警的薪酬结构、待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自行核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特殊、专业岗位辅警的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条辅警享有的假期和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辅警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应当符合公安部相关规定。辅长和辅员的职级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确定。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辅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辅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